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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公序良俗之結婚有償契約相關法律問題
by 張景硯 2014-06-20 20:45:00, 回應(0), 人氣(3440)

違反公序良俗之結婚有償契約相關法律問題

前言

法律上違反公序良俗的契約是無效的(72);另外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180-4)

案例:

一家幼稚園少東某甲,11年前和某乙婦人簽下契約,等8歲女兒某丙成年就嫁給某甲,沒想到某丙長大後,某甲赫然在臉書上發現「老婆」已婚新郎不是他,還生了個小孩,氣得提告詐欺。19歲的女主角某丙哭著說,真的不知道媽媽某乙會擅自替某丙簽下未來婚約。某甲委任律師拿出一大本資料,強調這些女童母親某乙婦人多年來借錢的證據,包括某丙學費生活費等等,前前後後共80多萬都沒還,才會氣得提告詐欺。

:

民事實體法部份 :

我國民法對於締結婚約是允許的,但對於年紀是有限制的,民法第973條定有明文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且必須是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972)。對於未成年的婚約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為之(974)。因此女孩定約當時芳齡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13),因此雙方訂立婚約之行為皆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然婚約之事並非以法定代理人簽屬任何文件為要件,其中必須有當事人合意及須達法定年齡否則無效,按19歲的女主角哭著說,真的不知道媽媽會擅自替她簽下未來婚約。據此得知為未合意且訂定婚約時未達法定年齡而無效,又該法律行為有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無效(72)。所謂公序良俗係指當代社會上一般之秩序與價值、道德或倫理觀念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参照 )。所以該婚約之訂定無效。

 

*損害賠償*

 某甲陸續支付某乙婦人多年來以此婚約名義下向某甲借貸,包括某丙學費生活費等等,前前後後共80多萬元。按婚約無效係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絕對無效,當事人如因婚約無效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僅可依民法第979-1條規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贈與物。另本件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認為無效。另外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180-4)

*某甲與某乙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無法以消費借貸請求返還。

結論:

說真的!!當初看到這樣的新聞覺得非常訝異!!彷彿穿越時空來到古代那個指腹為婚的年代一個八歲的小孩怎麼可能會了解什麼是婚姻呢??32歲的幼稚園少東真的是天真的認為在那女孩10年後會嫁作他妻嗎?他的母親與幼稚園少東間的契約按上開法律行為所述因違反民法關於婚約規定且其法律行為也同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一般而言對於婚約的解除對於吳郭詩的一方有損害賠場的請求權但本件也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法獲得補償真是賠了夫人又折兵!!

参考法條

民法

972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973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974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13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72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979-1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 

               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180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 

         存在時,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

要旨:

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裁判要旨: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