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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9條keiho論精神喪失者行為不罰
by 張景硯 2014-06-20 20:39:31, 回應(0), 人氣(2068)

刑法第39keiho

前言

日本刑法第三十九條:心神喪失人的行為,不罰。心神耗弱人的行為,得减輕其刑。我國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鑑定,係使具有特別知識經驗的第三人或專業機關,就案情之特別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以作為證據資料的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特別限定某一事項應經鑑定,但為發現實體的真實,對於須有特別知識經驗始可判斷的事項,法院即應交付鑑定,探究事實的真相。由於知識的分化與對於專業的重視,在講求科學辦案的時代,乃大勢所趨,刑事訴訟實務仰賴於鑑定者亦日益增多,其中以精神鑑定最為顯著。精神狀態是責任能力的主要基礎之一,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異常,異常的程度如何,實非只是擁有法律專業訓練的法官所能清楚判斷,因此,在判斷上有疑問時,法官必須借重精神醫學專業人士的知識與經驗。此種借重專業人士知識與經驗所為之精神鑑定,成為法院在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的重要輔助工具。精神鑑定也因此在刑事訴訟實務運作上,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這個可以從92 2 月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鑑定制度的大幅增修得到印證。

本片由真人真事改編而成。舞台劇演員柴田真樹(堤真一)被控殺害年輕的畑田修、畑田惠夫婦。柴田承認犯行,但自白卻稱犯罪當時並無記憶。由於柴田與畑田夫婦生活上並無交集,檢警均無法找出柴田的殺人動機;且柴田於偵審過程中均曾出現不尋常的言語或舉動,對此,柴田的選辯護人(法院指派的義務律師)主張其可能適用日本刑法第39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精神鑑定。鑑定人雖主張柴田有多重人格而為心神喪失之人,但其助手小川香深(鈴木京香)卻對此鑑定結果有疑義,質疑柴田的心神喪失是偽裝出來的,而主動請求法院重新鑑定。經調查被殺害的畑田修於少年時代曾強姦殺害一名小學生,卻因經鑑定為心神喪失者而獲判無罪,和本案被告柴田是否該被判刑的爭點正好相同。小川經過不斷的與柴田接觸,並與偵辦本案的刑警一同深入調查其背景及過往,發現了柴田與畑田的交集點。柴田到底是不是裝病?小川如何究明本案真相?

 

評析

本片與一般的懸疑、推理類型的故事最大的不同,在於觀眾一開始就知道殺人犯是誰。他並非被冤枉,既有證據,本人也承認了罪行。但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雖然犯了滔天大罪,卻有可能不用負上任何刑責,因為他可能適用上述日本刑法第39條的規定;本片即在檢證在這個個案中,這個結果是否合理。

 

39條的規定我國也有(刑法第19條)。在92年刑法修正前,條文內容與日本刑法第39條類似,差別僅在於心神(精神)耗弱之人之量刑則為「得」減輕,而非如同日本的條文為「應」減。

 

一個人的犯罪行為是否該以刑法非難,除了考慮行為是否符合條文對於行為的形容外,還要考慮的是,犯罪行為人是否該為這個罪行負責,一般稱之為「罪責要件」,用以判斷行為人的人格、法敵對意志或刑法發動的必要性。所謂「心神喪失」,是指對於外界事務缺乏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以致無法辨認是非善惡,或無法依其辨認作出正確行為或預料行為後果。至於「精神耗弱」,則是指精神障礙程度尚未達到心神喪失的嚴重程度,其辨認是非善惡的能力,或依辨認作出正確行為或預料行為後果的能力,雖非完全喪失,但顯然減退,而較一般人的平均程度低。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於避免刑罰的捷徑?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正是因為生了「缺乏認知理解及判斷力」這種心理疾病,因而被立法者認為無刑法發動之必要性,而應施以治療,因此並無罪責,不應以刑法加以處罰。但是,一個因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所犯下的令人髮指的罪行,卻因此不需要被處罰,被害人及其家屬受傷的心該如何平復?施以所謂的治療之後,事後卻證明行為人的病根本未痊癒,反而因病繼續其他罪行,則在未受處罰又相當於未施以治療的情況下,這個條文的適用是否反而成為縱放犯罪行為人?

 

這部片就是討論這樣的主題。主角柴田於被捕時自稱對於犯案沒有記憶,由於無法控制另一個有暴力傾向、蠻不講理的人格的出現,因此在第一次鑑定結果出爐,鑑定人主張柴田有多重人格後,柴田的辯護律師主張,這「另一個人格」所造成的罪行,原本的人格不用負責。但柴田的雙重人格是經他精心研究後的偽裝,甚至高明到能騙過鑑定證人,如果不是小川香深識破,或許柴田就真的可以不用被懲罰,送個強制治療,治療完畢刑之執行就結束了。柴田的目的就是挑戰司法程序對於所謂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的判斷,而致使他為了偽裝成多重人格費盡心機的原因,則在於他妹妹的慘死。妹妹被變態姦殺截肢,卻因為對方心神喪失且未成年,因而不用負擔任何罪責只送了強制治療;問題是,這個加害人在經過強制治療後,根本完全未痊癒,成年後仍然犯下髮指罪行,等於是將一個犯罪者在未受處罰、未經教化也未經治療的情況下原封不動送回社會;柴田便是在挑戰這個結果,甚至這整個制度的合理性。

 

本片宣傳海報其實已表達了本片的主題:女主角的眼睛上蓋著一個像顛倒的蝴蝶的陰影。乍見之下很像1990年初期的驚悚片「沈默的羔羊」的海報,不過這個陰影並非真實的蝴蝶或蛾,而是臨床上廣泛使用的人格投射測驗「羅氏墨漬測驗」(Rorschach Inkblot Technique),也就是受測者在回答問題中對墨漬的形狀、顏色等自由聯想,而這會不自知的把內在的一切投射出來,之後測試者再根據反應圖樣的部位、決定因素、內容、從眾與否,評估受測者的心理狀態。但是這種測驗實施不易且解釋困難,必需看測試者的「功力」,也就是說,測試結果如何,是由測試者的主觀意見主宰,因此,測試者很可能被受測者的回答給矇蔽而做出錯誤的判斷。在本片中,原本的鑑定人便是依據這個測驗的結果誤認柴田心神喪失。環節錯在哪裡?是鑑定人的寬縱,抑或是被鑑定人真的演技太高明?

 

問題不在條文,在於執行

 

但話又說回來,因為這個條文有被誤用的可能,導致犯罪行為人的縱放,就完全不用這個條文了嗎?這樣的想法又太極端了。個人以為,條文的旨意是正確的,重點在於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的心理治療配套措施所盡的努力是否完善。畢竟,當一個人心理極端異常到會去殺人的程度,為了社會的安定,使其不再有侵害其他生命法益的可能性,國家有責任治好他──不光是提供治療,而是必須「治好」,若結果是沒能治療好,又未繼續追蹤,國家便有失職之處。在本片中,被害人畑田修於少年時期犯下殺害小學生的殘忍罪行,國家雖使其接受強制治療,卻未能將之治癒,導致其成年後發生柴田殺人案,對於這些連鎖反應,國家所提供的強制治療沒能發揮效用是很大的主因,而沒能發揮效用的原因便在於配套措施不足,配套措施的重要性,由此可見一斑。

 

反觀我國,由於立法者顧慮到本條被濫用的可能性,而於94年刑法大修正時加上了許多條件[1]。這些條件是為免原本簡單的條文有太多的解釋空間致被濫用,而增加的進一步說明,其實就是限縮其適用範圍。如此看來,似乎能讓大家安心避免該條不當被濫用,但限縮的意義、妥當性,以及只修改了條文卻未見詳細的配套措施,是否有效果尚待時間證明。

 

對於未成年犯罪者的處遇:未成年犯罪者該不該處以極刑?

 

除了日本刑法39條的問題外,這部片還側擊了另一個問題,就是對於未成年犯罪者的處遇。在本片中,畑田修雖是柴田殺人案的被害人,但在他還是少年時期,卻在性侵害小學生後更以殘忍的手段殺害之,甚至砍下被害人的手用來自慰;縱使未被判定為心神喪失,也會因為他是未成年人,就算犯行再怎麼冷酷殘忍,也不可能被處以極刑。對於未成年人犯下令人難以置信的髮指罪行時,在刑事政策上,是不是應該給予與成年人相同的懲罰?

 

這個問題在日本引起了相當廣泛的討論。主要是因為日本曾經發生過多起如同本片的少年一般,未成年人所犯下的殘忍變態或難以令人理解的殺人罪行。由於未成年人的此類犯罪情形日趨嚴重,日本人對於少年犯的處遇較成年人為寬這個想法似乎有無法認同的傾向,認為針對此類犯罪,刑罰應趨嚴厲,甚至出現未成年少年被法院判處死刑的案件[2]。這些少年犯也許心理變態甚至到了無藥可救的地步,但大家是否也該反省,到底這個社會出了什麼問題導致他們變得毫無人性?是不是大人的扭曲的觀念導致他們思想的扭曲?對於他們的犯罪,社會本身真的不用負任何責任,只一味要求判處他們無期徒刑或死刑以與世隔絕,讓社會大眾眼不見為淨,對他們是否公平?

結論

這部片只開了這些討論的開端,並沒有給答案(其實也不可能給所謂的答案),片中也並沒有強烈主張什麼樣的規定或方式才是合理可行的。一個制度的建立,一定有其優點亦有缺點,有人會因為制度的設計而獲得,有人則會因此而失去;這部片想要讓大家知道的,就是這些問題。刑法的設計必須兼顧對被告及對被害人的公平性,究竟刑罰制度該怎麼設計,該如何落實執行,該怎麼兼顧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的照顧,都值得我們深入思考。

補充說明

 

原因自由行為

 

刑法學中的一個重要概念。按照目前的通說,它指的是行為人有意使用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劑之類的物品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但因作為其無責任能力之原因的飲酒等行為之時該行為人尚有責任能力,因此該行為人實際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之後所為之犯罪行為的有責性缺失來企圖規避法律,因此一般仍予以處罰。但對原因上的自由行為的處罰,與傳統的責任原則有衝突,也不符合「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通常理解,因此是有爭議的。

 

簡言之,無責任能力或瑕疵責任能力者所受刑罰是得予減免的,因為他存在辨識上的障礙,無法做出正確或合乎眾人認可的行為。一個有犯罪故意的人利用這樣的刑罰思考,計畫將自己使用麻醉劑、酒精類物品後陷入無責任能力或瑕疵責任能力者,至此才開始犯罪行為。意圖藉由這樣的工具(陷入醉態的自己)實現犯罪計畫,卻又得以減少或免除刑罰。

 

與原因自由行為相關的就是自醉行為(例如酒後鬧事),兩者都是在醉態中的自己違反刑法而受追訴的行為。而兩者不同者在於「犯罪意識」,原因自由行為在醉前即有犯罪意識,經由計畫後藉由醉態自己而實行犯罪;自醉行為則是先陷入醉態,後有外在刺激而致使醉態自己行為並觸犯刑法,兩者顯有不同。在中華民國刑法內雖有處罰原因自由行為,但卻漏未規定處罰「自醉行為」,因此使法院審查中僅得避而不談自醉行為而以「故意行為」卻減低責任來加以判刑,以避免立法怠惰下造成漏洞擴大化。一般認為因應措施有二:一者為刪除原因自由行為,將醉態自己視為工具而不得減、免責任,自醉行為則為瑕疵責任能力下意外性、突發性的實行犯罪,則可減、免責任;二者為將自醉行為納入法條,以補缺漏洞。

刑法第19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刑法第19

司改會

東海大學法學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