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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害與偽造文書行為之法律問題探討
by 張景硯 2014-06-20 20:36:59, 回應(0), 人氣(3505)

詐害與偽造文書行為之法律問題探討             

前言

昨天上課跟同學聊天聊到一個據稱是真實案例得事件覺得蠻有趣的因此決定用此案例來做為本學期修習法律實務課程的報告討論內容其中詐害行為分為刑事及民事二個部份來進行討論也希望分析的過程能獲老師點評

 

案例

某甲一日向某乙承租於某乙名下之不動產房屋一棟(以下稱A)雙方簽訂契約為期五年每月繳納房租金新台幣一萬元、押租金二個月為新台幣二萬元,並同時約定每月10日自動匯款自某乙彰化銀行456-78911-01帳號中某乙於簽約日實交付該房產之鑰匙某甲逐搬入A某甲搬入後逐開始偽造某乙簽發之新台幣二千二百萬之本票一張利用法院非訟事件程序非實質審查核發本票裁定

並確定後予以強制執行,由某丙以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拍定,並於價金繳清後取得權力轉移證書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某甲獲得新台幣二千二百萬後,逐離開上開住所,待某乙三個月後發現並未在收到租金且某甲電話不通,前往上開住所詢問,始知上情,並同時報警處理。

一、民事訴訟程序之救濟

經判決確定之假債權之處理:

本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因此本件屋主發現某甲有上開情事者,以該判決基礎證物之借貸契約與本票等之文件均屬偽造作為再審理由,向法院提出再審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應於知悉此情事開始起算30 日之不變期間,否則逾此不變期間,即不得提出再審之訴。

二、強制執行程序之救濟:

依強制執行法第98 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惟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遭廢棄或撤銷,例如確定判決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等,則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若債務人於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提出此項廢棄或撤銷執行名義之裁定正本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但如於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始提出廢棄或撤銷執行名義之裁判正本者,執行法院不得撤銷執行處分,債務人亦無法起訴,否認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

本件若屋主未能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廢棄人頭債權人之確定判決,買受人(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執行法院不得撤銷執行處分,債務人亦無法起訴,否認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因此屋主原房屋所有權,業遭第三人依法取得,喪失所有權(內政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九○二七號函、41 年台上字第 323 號参照)

三、民事實體法上救濟。

1.國家賠償法之權利:

   執行機關之依強制執行法進行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於執行完畢後,縱令執行結果與實體法權利義務關係不符者,定義為不當執行。不當執行之執行行為因係依法律關係辦理,故未違法,並不生國家賠償法之問題。

2.不當得利請求權:

   執行債權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者,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79)。惟若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仍有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屋主在依再審確定判決廢棄前判決之前,人頭債權人仍有法律上原因,得享有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清償之利益,須待屋主取得再審確定判決廢棄前判決,始得向某甲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3.侵權責任: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屋主之所有權顯遭某甲侵害,喪失所有權,屋主得向某甲請求負侵權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則本件某甲之犯罪行為,顯係背於善良風俗,亦應依此條項負侵權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則本件某甲有偽造文書等觸犯刑事責任之行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此條項負侵權責任。

四、刑事責任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與「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01210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某甲涉有偽造借據與本票之情事,顯可能構成偽造文書與有價證券罪之刑事責任。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則就行為人以不實事證,向法院提出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判決,使人為財產之交付,以達不法之目的,此等情事定位為「訴訟詐欺」,有學者認為仍構成刑法第339 條規定之詐欺罪。則本見某甲製造假債權人,聲請拍賣,取得拍定之價金,依學者見解,顯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

 

結論

本件因詐害行為導致某乙損失慘重,一間房子瞬間成為別人的,還不能塗銷某丙透過合法取得之不動產,僅能以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來請求某甲賠償,另刑事部分則以偽造文書及詐欺與竊盜罪相繩。犯罪者應有其他成員中,且應有一定法律專業背景,知悉法院實務程序操作模式,利用取得屋主之戶籍房屋控制占有地位後,鑽取法律程序漏洞,獲取不法利益,屬典型智慧犯罪模式,或許可省思除上開民刑事責任,於程序法上可消弭此種情事之制度與方案,以避免往後犯罪集團仍利用此漏洞,獲取不法利益。

 

参考法規及函釋

民法第 179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184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強制執行法第98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刑法第 20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0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20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九○二七號函 

【要旨】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如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登記機關無從辦理

【內容】一、案經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七三)秘台廳(一)字第ΟΟΟ四二號函復:「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如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此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是法院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如訴訟繫屬後債務人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自無從依原確定判決而塗銷該第三人之移轉登記。」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件原告雖因票據債務關係取得塗銷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確定判決,惟原告依據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前,被告已將該建物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等二人,除非原告另行取得塗銷第三人之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否則該第三人之登記即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從而,本件塗銷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確定判決,自未便辦理。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323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

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

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

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