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自為清算程序、有限責任利益之喪失
I. 上回Q&A
II. §1162債權人不依期限報明之效果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A. 若甲未於2012.10.10報明債權:僅就以乙、C清償完之20萬行使權利
B. 若甲有報明債權,則依§1158-1按比例清償:40+40+80=1:1:2,即甲、乙、C分到25, 25, 50萬
III. §1162-1繼承人自為清算程序
1)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2)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3)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4)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
A. 法律效果和§1159相同(條文都一樣),只是因為繼承人未具清冊上交法院,故法院無法代為公示催告,改由繼承人自己清算
IV. §1162-2繼承人違反自行清算時之賠償與債權人返還請求權
1)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2)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3)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4)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5)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
A. 因為繼承人都沒有按§1159、§1162-1去做,人家都提醒你那麼多次了還不照辦,所以就拿回法定繼承的權利囉
B. 債權人可就未受償部分,且不依所得遺產為限要求清償
C. 只限定有行為能力人,而無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立法原則並未改變,故仍為有限清償
D. 繼承人若資金不足或全無資力時,對受損害之債權人即無實際上之效果,故增訂第4)條,讓債權人可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以保護債權人權益
V. §1163有限責任利益之喪失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
A. 若違反以上三點其中之一,就喪失法定繼承之利益,要清償所有債務!
VI. 習題
A. 舉實例並綜合應用,用§1162-1162-2之規定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