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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傅建齊 2012-09-14 22:16:21, 回應(0), 人氣(12097)

土地法地34條之1,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當他共有人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表示時,即生效力。惟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倘共有人違反規定,未徵求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而將其應有部分賣與他人,他共有人如有損害,僅得向出賣之共有人請求賠償損害而已。


土地法第104條,基地或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而與本法第34條之1所規定的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倘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查修正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土地所有與土地利用分離,違反該條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反之,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足見前者之效力較之後者強大。且現行土地政策之避免土地畸零及所有權分散等,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如地上已由第三人建有房屋,即無保護基地共有人,使其優先承購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必要。故應認修正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較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方合立法本旨。」


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裡的第5點與第6點也有相關規定。
(5)本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6)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或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或第107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