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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衝突與救濟
by 趙源屏 2012-10-25 08:56:05, 回應(0), 人氣(4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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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主張乙欠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而向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請求乙應返還甲九萬元,訴訟進行中,甲向法院表示乙除了應返還九萬元之外,並應支付甲利息三萬元。問:法院應如何處理甲關於利息之主張?
(二) 若甲係向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請求乙應返還借款三十萬元,訴訟進行中甲又向法院表示乙除了應返還三十萬元之外,更應返還另一筆借款八十萬元,乙當場表示其並未向甲借任何款項,並立即向法院表示請求確認甲、乙之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問:法院又應如何處理甲、乙之案件?若甲係向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三十萬元,訴訟進行中甲又向法院表示丙係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請求丙應和乙連帶返還三十萬元,法院又應如何處理甲之案件?
答:(一)法院仍應准許甲之訴之追加,並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
      1: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436-8Ⅰ參照)。甲主張乙欠甲借款新台幣九萬元,而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甲九萬元,應適用小額程序。
      2:於小額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時,依民事訴訟法§436-15規定,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僅得於第436-8之範圍內為之。甲於訴訟進行中,向法院表示乙除了應返還九萬元之外,並應支付甲利息三萬元,係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利息之訴是否合法,端視甲於追加三萬元之利息請求後,是否仍使甲對乙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之範圍內。
 
八十八年

甲住新竹縣,乙住台中市。甲主張乙向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並以乙所有座落台南市的房屋一棟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的擔保,但乙竟否認借到錢,並否定抵押權的存在。甲乃以乙為被告,就近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甲對乙一百萬圓的借款債權及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存在。乙抗辯謂本件訴訟雙方已有書面合意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並聲請將訴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甲承認有此管轄之合意,亦聲請將訴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調查結果,認為甲乙確有如上所述的管轄合意。請引用相關法條並附簡明理由答覆下列問題: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應如何處理?
(
)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移送訴訟的聲請並就本案為判決時,當事人有無救濟之途?

:
(
)由於甲是併合提起兩個訴,一為確認一百萬債權存在,一為確認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存在。而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為專屬管轄,沒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故新竹地院就此二訴之處理論理上亦有所不同,茲分述如下:

1:確認擔保核債權之抵押權存在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10定有明文。本案甲請求確認對乙之抵押權存在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台南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26之規定,沒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故即使甲乙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生效力,新竹地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28之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於台南地院,並駁回甲移送訴訟之聲請。

2: 確認一百萬債權存在部分:
(1)
依民事訴訟法§1Ⅰ「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中地院,就此部分之請求有管轄權。又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11定有明文。原告甲係對同一被告乙就一百萬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併合提起確認之訴,故不動產所在地之台南地院就一百萬債權之確認部分亦有管轄權。
(2)
惟合意管轄在當事人未約明係專屬的合意或併存的合意管轄之情形,依通說應認係專屬的合意管轄。本件甲乙就確認一百萬債權存在部分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約定以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從題意觀之,其等似未約明為專屬的或併存的合意,故應認係專屬的合意管轄。是甲乙既已專屬的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上述台中地院及台南地院之管轄權即遭排除。因此,本件確認一百萬債權存在之訴部分,新竹地院應依民事訴訟法§28之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北地院。

3:結論:然上開一百萬債權的確認與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的確認,有密切之主從關係,如依上述方式處理,不僅當事人須兩地訴訟,有違訴訟經濟,且有導致歧異裁判之可能。因此新竹地院最好勸諭當事人解除專屬性(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後將上開二訴一併移送台南地院。

()

1:裁定駁回移送訴訟之聲請部分: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訴§28Ⅱ定有明文。故原告就新竹地院所為駁回移送訴訟聲請之裁定,無從就濟。

2: 本案判決部分:

(1)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訴§452Ⅰ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無管轄權之新竹地院所為本案判決有無救濟管道,應視其是否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定,非專屬管轄事件,因與公益牽涉較少,故可因程序之進行而治癒。如上述,原告係併合提起二訴。其中確認一百萬債權存在部分,因並非專屬管轄,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之新竹地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故當事人無從救濟。

(2)至於確認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存在部分,係屬專屬管轄,如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南地院(民訴§452)。若第二審法院未如此處理,依同法民訴§469,當事人得上訴第三審。惟當事人可提起再審?因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提起再審須有法定之再審事由始得為之,而違背專屬管轄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故當事人不得以此為原因提起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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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權vs請求權
一、以權利的作用為標準,可區分為請求權、支配權、形成權及抗辯權.

形成權:(形成新的法律關係)
    因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
    利,稱為形成權,主要有撤銷權選擇權抵銷權、承認權、解除
    權及繼承拋棄權

請求權: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稱為請求權,權利人不能直接支配義務人或支配管領標的物,必須有他人行為的協助,始能實現請求權的內容.債權為最主要的請求權.


1: 除斥期間VS.時效期間

(1)       用法形成權伴隨的是除斥期間請求權伴隨的是時效期間。形成權都有除斥期間,少部分形成權除斥期間是永久(如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民$823;特留分扣減民$1225)。請求權惟一無消滅時效是釋字107,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時效消滅適用

 (2) 期間之計算:前者,為不變期間,除另有規定外,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不得展期,除斥期間經過形成權即告消滅。後者,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有中斷或不完成之規定。

(3) 效力:前者,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不得再行使,無消滅概念,由法律阻卻,法院應職權調查。後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仍得行使,僅義務人取得抗辯權而已。非經當事人援用法院不得採為裁判資料。

2:下列權利是請求權抑或形成權?形成權A、減少價金請求權。B分割共有物請求權。C、特留分扣減請求權。D、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E、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增加F、協議分割後共有物之登記請求權)G 、契約解除權。H、減少報酬請求權 I、瑕疵修補請求權。J、損害賠償請求權

 

(1)形成權者:A、減少價金請求權。B、分割共有物請求權。C、特留分扣減請求權。D、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G 、契約解除權。H、減少報酬請求權

(2)請求權者:E、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於學說上有爭議,惟實務上82年度台上2768判決認為係請求權。F、協議分割後共有物之登記請求權:若共有物已做成分割協議,於不動產,各共有人得請求履行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此權利具有債權請求權之性質,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I、瑕疵修補請求權。J、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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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擔保責任vs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1-1: 不完全給付-----積極侵害債權,此乃因為契約債務人係以積極之作為
侵害債權人,而非如給付不能或是給付遲延之不作為。依通說之見解,所
謂積極侵害契約或積極侵害債權,其係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法定給付
擔保規定外,於債之關係中之所有違反義務之情形。亦即債務人雖然已經
提出給付,但提出的給付內容不完全,不符合債務本旨。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分2: (1)特定物之債: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一旦經買受人行使,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即進入物之瑕疵擔保的問題,
亦即應減少價金、解除契約等等,具有變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的效果,故其性
質應屬於「形成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 號判例,可茲參照。其次,
倘若具體個案可以該當民法第359360 條等規定,則買受人共有三種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茲選擇,故這三種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間的關係相當於
「選擇之債」,而非「請求權競合」。(2)種類之債:與特定物之債相同者,
出賣人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359360 條等規範; 所不同者只在於,種
類之債的買受人,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多出一項— 另行請求交付無瑕疵之
物請求權,此即民法第三六四條之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
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1-2: 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
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
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
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
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
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三
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
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
定之適用(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1-3
依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

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訴訟上可併行主張)

買受人如主張: 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

付以前,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

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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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

1,共同訴訟可分為--(S.O是否對於各共同S人須合一確定)--X普通共同訴訟

                                                                                 V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須全體一同 起/S方具當事人適格)----V.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X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2,區分普通與必要之要件為S.O是否對於各共同S人須合一確定,所謂合一確定是指,判決不會歧異,所有的共同S人都一起進行SS對於全部的共同S人一起停止,G就全部的共同S人要下相同的判決。也就是說,如果L上不能允許某些共同S人在進行S的同時,其他的人不能進行S,或對於某些共同S人下勝S但對於其他共同S人下敗訴判決時,我們說這個時候各共同S人有「合一確定」的必要。if全部的共同S人沒有合一確定的必要時,這個共同S,就普通共同訴訟」。

例如:乙夫於2001/1/1向甲借100,同日,丙妻也向甲借50萬,甲對乙.丙夫婦,依訴$53條一項三款,以一訴同時向乙主張返還100萬和向丙主張返還50萬。這個S雖然乙.丙同列為被告

,但是因為丙可能已經清償,而乙並未清償,所以G可以下丙勝乙敗的判決。因為可以為歧異的判決,所以乙.丙是普通共同訴訟

3,區分固有必要與類似必要之要件為當事人須全體一同起/S方具當事人適格(282199判例)

典型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

(1).變動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ex:第三人提起徹銷婚姻之訴

(2).職務共同行使之訴-------ex:複數破產管理人提起之訴

(3).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最經典

典型的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類型

如公司員工肇事車禍案例

3-1,本例中S.O對於各共同S人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型

3-2又依($273一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例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PS:反射效:

      
雖非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然就他人之訴訟結果,因與當事人間有一定之特殊關係,致使當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於對第三人發生一定之影響效力,此效力即為反射效,目的在於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之矛盾。

例如甲對主債務人乙主張478,敗訴確定後,甲若再對保證人丙提起後訴主張保證債務履行請求權,丙即
得主張甲乙間之主契約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