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院 第一節 管轄 §1
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32
第二章 當事人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40
第二節 共同訴訟 §53
第三節 訴訟參加 §58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68
第一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77-1
第二節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77-13
第三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78
第四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96
第五節 訴訟救助 §107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116
第二節 送達 §123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154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168
第五節 言詞辯論 §192
第六節 裁判 §220
第六節之一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240-1
第七節 訴訟卷宗 §241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 §244
第二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265
第三節 證據 第一目 通則 §277
第二目 人證 §298
第三目 鑑定 §324
第四目 書證 §341
第五目 勘驗 §364
第五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 §367-1
第六目 證據保全 §368
第四節 和解 §377
第五節 判決 §381
第二章 調解程序 §403
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 §427
第四章 小額訴訟程序 §436-8
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 §464
第四編 抗告程序 §482
第五編 再審程序 §496
第五編之一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507-1
第六編 督促程序 §508
第七編 保全程序 §522
第八編 公示催告程序 §539
第九編 人事訴訟程序 第一章 婚姻事件程序 §568
第二章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583
第三章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 §597
第四章 宣告死亡事件程序 §625
就關於所謂 基礎事實 就是 請求權基礎依據的法律事實
訴訟標的為價金給付請求權 基礎事實為 雙方成立買賣關係 請求交付價金 你標語物已給付 對方價金未交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乙向甲借款50萬元,並於甲將50萬元現金交付時,開立同額本票於甲。本票到期日之後,乙無資力可以清償票款。甲即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在」之訴。其實甲可直接向法院,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給付票款」即可。因乙並無否認本票債權的意思表示,只是無錢可還而已。經甲以存證信函催告乙於一定期限內,清償上揭票款,否則將訴諸法律,乙接獲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於是甲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此時原告甲即為原可提起他訴訟之情況,是以法律規定,甲應直接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而毋庸提起確認之訴。
所以民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即票款債權存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事實上,甲並非不能提他訴訟,其可直接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者為限。因此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法院應予駁回,因其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