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y 康建雄
2012-03-15 17:11:09, Reply(0), Views(1388)

訴願法1~101條
ㄧ、訴願要件:
(ㄧ)訴願主體(訴願人):第18~42條
1、具有訴願當事人能力:第18條
(1)自然人
(2)法人
(3)非法人團體
(4)行政機關?=>由於訴願法並無規定,故有肯否見解之爭議
2、範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3、訴願能力:訴願法第19條有獨立為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4、無訴願能力人:由第20條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5、代表人:(本身亦為訴願人)第21~27條
(1)需為共同訴願人,共同訴願,指兩人以上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而為訴願。
(2)人數1~3人
(3)由共同訴願人選任=>未選任者,由受理訴願機關定期間命其選任,逾期不選任者,得由訴願管轄機
關依職權指定。
(4)代替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銷訴願,須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
6、參加人:28-31(又可分為利害關係相同及相反)
7、代理人:32-40(本身非訴願人僅為代理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8、輔佐人:41-42(僅為訴願人之輔助人)
(二)訴願客體(行政處分):
1、行政處分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之規定(包括一般處分)
2、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訴願法第1條):指違反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包括違反公益)=>積極處分訴願
3、包括消極處分訴願(訴願法第2條):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
(三)具權利保護要件之權力或利益受損害:
1、權利:指法律上明文保護之利益,例如:麥當勞之商標權。
2、利益:法律未明文保護,但值得法律保頀之利益,例如:未經註冊許可之發明專利,或緊臨道路兩旁
居民之使用權(沿路住民使用權=>依賴使用),依據新保護規範理論及大法官釋字469號。
3、反射利益:人民因公法法規或公共設施而間接享有,非得直接主張之利益=>不得提起爭訟,例如:道
路之ㄧ般使用。
(四)向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法第4~13條
(五)法定期間內:
1、積極處分訴願:
(1)相對人:於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2)利害關係人:自知悉起30日內提起,不得逾3年。(訴願法第14條第2項)
2、消極處分訴願:逾行政機關受理申請後逾兩個月不作為。(無30日限制,訴願法第2條)
3、於法定期間內向無權機關提起=>視為逾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法第14條)
4、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法定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但不得逾一年。訴願
法第15條
5、在途期間之扣除。(訴願法第16條)
(六)具訴願書及應載事項:56~62
(七)踐行先行程序:例如稅法上之申請複查、兵役體位核定不服之複核以及專利法上之再審查等。
(八)非其他程序所取代者: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上之複審、會計師之懲戒覆審(大法官釋字295號)、教師法之
申訴再申訴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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